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第八條之一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第八條之一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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